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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北省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
第一条 为体现国家和社会对优抚对象的关怀,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,支持军队建设,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》和民政部、教育部、总政治部关于印发《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》的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的优待对象包括:退役士兵、残疾军人、烈士子女、因公牺牲军人子女、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、现役军人子女。
第三条 要按照就地就近、优先照顾的原则,对优抚对象及其子女采取增加考试学分、降低录取分数线、减免学杂费等办法实施教育优待,安排教学条件良好、教育质量较高的学校就学。
第四条 退役士兵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,在同等条件下,优先录取。
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、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,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;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(含)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,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。
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可增加10分投档;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(含)以上的退役士兵,可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。
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,在同等条件下,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。
第五条 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,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;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、杂费,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。报考普通高中、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。
烈士子女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的,由省招生委员会决定,可在其高考文化成绩总分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。
第六条 残疾军人、因公牺牲军人子女、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、中等职业学校的,招生时降10分录取。报考高等学校的,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。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。
第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、小学校和幼儿园、托儿所,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。报考普通高等学校,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。
第八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(市)、沙漠区、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、一、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,在报考普通高中、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,并不得收取省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。
报考高等学校的,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。
第九条 国家实施“西部开发助学工程”地区的优抚对象及其子女,在符合资助标准的前提下优先享受“西部开发助学工程”的相关政策。
第十条 各类优待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、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,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,优先享受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,同时,学校应优先为他们提供勤工助学岗位。
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部门和学校,负有优待优抚对象及子女就学的责任和义务,并按照本规定,落实教育优待。
第十二条 各地民政部门和驻鄂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部门,应根据优抚对象个人申请提供相关优待证明,每学期负责将辖区内和所属部队优待对象名单报送当地教育部门。
第十三条 各地教育部门,应根据当地民政部门和部队政治部门提供的优待名单,编制下达优待任务。各个学校也可根据优抚对象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、家属和子女户口本以及优待证明材料实施优待,并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备案。
第十四条 县、市、区以上教育、民政部门,是负责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的主管部门,要加强对落实优待政策的监督检查,对落实优待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、奖励,对拒绝履行优待义务的单位和领导,要通报批评,责令改正。
第十五条 各地要把落实教育优待政策纳入双拥工作检查的内容。优待工作不落实的地区,不得评为“双拥模范城(县)”。未完成优待任务的学校,不得评为“示范学校”。
第十六条 各县、市、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。
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、教育厅和湖北省军区政治部负责解释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