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经济发展,发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作用,保障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健康发展,根据《社团登记管理条例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。 本办法所称农村专业经济协会(以下简称协会)是指由从事种植业、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、流通的农户、业主自愿组织成立,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,并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组织。
第三条 协会应遵守自愿性、民间性、行业性、自律性、和非盈利性的原则,真正实现民办、民管、民收益。
第四条 市民政局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,各镇(办、区)和市农业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协会的业务管理工作。
第五条 申请成立协会应具备如下条件: (一)市和镇(办、区)及村级协会注册资金分别不低于5000元、3000元、2000元; (二)有规范的名称、章程、固定的场所、一定数量的会员(不低于50名,会员可跨行政区域发展); (三)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人员; (四)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。
第六条 凡具备成立条件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,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。登记申请批准后,登记管理机关应予公告,对镇(办、区)及村级协会可免于公告。
第七条 协会的名称、住所、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、法定代表人、业务主管单位等事项发生变化后,应进行变更登记。
第八条 协会因解散、合并、分立等原因需注销登记的,由协会提交申请,业务主管部门初审并出具同意注销的文件后,报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,并予以公告。
第九条 协会应遵守法律、法规规章规定,在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。
第十条 协会会长、副会长、秘书长,均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选产生。法人代表不得是业务主管部门的干部,协会秘书长可推荐与协会业务相关的干部参选。 协会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该产业中能力强、热情高、有实力、有影响的大户或经销商担任。
第十一条 协会为了向会员提供服务和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的需要,可按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标准向会员收取会员费。 协会应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,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,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财务收支情况。
第十二条 协会在收取会费时必须向会员开具由省财政厅、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会费专用票据。
第十三条 协会开展下列重大活动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: (一)开展选举换届、修改章程、年会等重大活动前,须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,并征得同意。 (二)换届选举的新的负责人、重新修改的章程、组织机构变动等一律要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备案,并经备案后生效。 (三)协会内部发生重大事故的,应在24小时内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。 (四)邀请外地社团、接受外地社团邀请举办社团活动,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,并在征得同意后开展活动。 (五)协会举办其他大型活动时,应主动、及时地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,并积极邀请登记管理机关派员实地指导。
第十四条 协会有未经登记、骗取登记、超范围开展活动、不接受监督检查和从事营利活动等违法行为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。
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和业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,侵害协会合法权益的,由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和行政责任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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