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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
日期:2006-3-2 16:20:11 点击:

    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,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,根据国务院《地名管理条例》,结合我省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    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,包括:
     (一)山、河、湖、洲、泉、洞以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;
     (二)地、市、州、县(含县级市、市辖区、下同)、乡、镇、区公所、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名称;
     (三)农村的自然村、居民点和城镇的街道、巷里、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;
     (四)气象台、车站、港口、机场、农场、林场、道路、桥梁、水库、矿山、名胜古迹、纪念地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。
     第三条 省地名委员会负责全省地名管理工作。各地、市、州、县地名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。
    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: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;制定本地区地名管理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,并组织实施;负责地名命名、更名的申报、审核;协调有关部门在地名管理中的工作关系;监督、检查地名的使用;调查、搜集地名资料;管理地名档案等。
    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,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。
    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,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。地名需要命名和更名时,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、程序,报经批准。
    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:
     (一)尊重当地群众意愿,注意反映当地历史、文化和地理环境特点,有利于人民团结;
     (二)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,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;
     (三)地、市、州范围内的乡、镇、街道办事处名称,同一城镇的街巷、居民地名称,同一乡、镇的村庄名称,不应重名,并避免同音。
     (四)新建的居民区、城镇街道以及台、站、港、场等,应在施工前按审批权限确定名称。
     (五)新勘探、开发的地区使用的临时名称,事后应按规定申报,获得批准确认的,可继续使用;未获批准的应及时换用批准确认的新名称。
     (六)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。
     (七)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岐义的字、词。
    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:
     (一)凡有损民族尊严的,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民族岐视性质的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、庸俗的,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的地名,必须更名。
     (二)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(二)、(三)、(六)、(七)款规定的,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;
     (三)一地多名,一地名多种写法的,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写法;
     (四)对于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,不要更改。
     第七条 地名命名、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:
     (一)本省在国内外著名的山、河、湖等自然地理实体,以及跨省的山、河、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、更名,由省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,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,报国务院审批;省内著名的或跨地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、更名,由有关地、市、州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,经行署和市、州人民政府同意,报省人民政府审批;地、市、州内跨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、更名,由有关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,经县人民政府同意,报地区行署和市、州人民政府审批;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、更名,由所在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,报县人民政府审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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